太原市民营企业发展问题投诉处理办法_政策文章信息网

太原市民营企业发展问题投诉处理办法

太原市民营企业发展问题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新时代民营经济统战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9〕57号)精神,完善构建亲清政商关系的政策体系,切实维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依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在我市范围内除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外的所有企业。

第三条  民营企业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投诉:

(一)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慢作为或乱作为的侵害;

(二)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三)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投诉处理机构

第四条 根据我市民营企业发展问题投诉处理工作需要,暂由市工商联经济联络处(以下统称“市投诉处理机构”)负责民营企业发展问题投诉处理工作,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受理、处理民营企业的投诉,提出转办(交办)意见。

(二)协调、跟踪和督促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反馈投诉受理决定、处理意见等相关情况。

(四)定期向市委、市政府汇报民营企业投诉受理、处理情况。

(五)梳理、分析民营企业投诉中涉及的政策性和普遍性问题,对需市级层面统一研究解决的共性问题,提出对策建议,并向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反馈。

(六)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开通投诉服务专线,建设网络投诉处理平台,所需工作人员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方式解决,市财政提供经费保障。

第六条 县(市、区)、开发区应加强民营企业发展问题投诉处理工作,明确责任单位,并在业务上接受市投诉处理机构指导。

第七条  市级涉企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办理民营企业投诉。

第三章  投诉受理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予受理:

(一)投诉人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有具体的投诉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

第九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纪检监察机构举报要求处理的。

(二)投诉事项已向信访部门反映并作出处理的。

(三)针对已经依法立案调查的治安案件和依法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投诉。

(四)属于民营企业与其他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

(五)无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的事实、理由与请求的。

(六)上级主管部门已经受理的。

(七)正在受理的投诉事项,投诉人再次向同一投诉处理机构重复投诉的。

(八)匿名投诉的。

(九)其他不属于投诉受理机构职责范围的投诉。

第十条 投诉可采用书面或口头等形式。书面投诉的,应当提交要素齐全的投诉材料,并附相应证明材料。口头投诉的,投诉处理机构工作人员负责做好登记、形成笔录,并安排相关负责人约谈民营企业负责人,进行深入了解。代理投诉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在接到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投诉受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涉及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部门的投诉,对两个及以上县(市、区)的投诉,以及影响重大或带有普遍性问题的投诉,由市投诉处理机构受理。

第十三条 县(市、区)、开发区投诉处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投诉人是否受理决定的,投诉人可请求市投诉处理机构责成其做出决定,或请求市投诉处理机构直接受理。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四条 投诉处理机构处理投诉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直接介入调解。

(二)转办(交办)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三)组织协调有关单位联合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实行“限时办结制”。

(一)调查核实时限。对涉及民营企业发展的重大紧急投诉事项,实行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承办单位应在收到投诉处理机构转办(交办)件后,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及时提出办理意见建议,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单位、历史遗留问题等复杂疑难或重大投诉事项,确需延长调查核实时间的,由承办单位作出书面说明并报投诉处理机构同意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二)反馈结果时限。对涉及民营企业发展的重大紧急投诉事项,承办单位应按日向投诉处理机构反馈办理进展情况,第一时间反馈处理结果。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承办单位应在办结后及时向投诉处理机构反馈处理结果。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单位、历史遗留问题等复杂疑难或重大投诉事项,承办单位应按周向投诉处理机构反馈办理进展情况,办结后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暂时不能解决的投诉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书面说明具体原因,提出具体的解决计划和完成时限。

(三)退回转办(交办)时限。承办单位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办理的投诉,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在收到转办(交办)件3日内退回投诉处理机构。

第十六条 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单位的投诉事项,投诉处理机构可按职责权限交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意见,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共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将处理意见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并告知投诉人:

(一)经调解、协调投诉事项得以解决的。

(二)投诉处理机构已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经核实,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四)投诉人不予配合,拒绝提供真实情况或无故不出席协调活动的。

(五)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

(六)投诉处理中发现投诉事项已进入信访、行政复议、仲裁或者诉讼程序的。

(七)投诉事项有其他终结情形的。

第十八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权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投诉公正处理的工作人员回避。

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工作各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对投诉事项和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以及其他按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或者民营企业和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内容,投诉处理机构和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条  投诉人对承办单位处理结果不满意,所诉理由充分,并提供相关证据或依据的,投诉处理机构应责成承办单位重新进行调查核实或作出书面解释说明。

第二十一条 投诉处理机构、承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投诉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弄虚作假、拖延推诿、造成不良影响的,交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或纪检监察机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投诉处理机构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违纪违法行为,交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或纪检监察机构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投诉对象或承办单位在办理投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处理机构报请同级党委、政府给予专项督办或追究责任。对于情节严重并造成较大影响的行为,报请同级党委、政府同意后交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或纪检监察机构处理。

(一)对投诉处理机构转办(交办)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二)被投诉人对办理意见(建议)未提出异议又拒不执行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办理期限办结投诉事项的。

(四)被投诉对象对投诉人威胁、压制、刁难、诽谤、打击报复的,以及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五)其他损害投诉人合法诉求等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委统战部商市工商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开发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9年12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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